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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1年12月28日 14:58 浏览量:2284601 收藏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2号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 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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